
关于限价房买卖合同若干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原条款:附件三《甲方针对该商品房所作具体的说明》第一点“甲方针对乙方所购限价房及其所在楼宇、项目所做的广告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售楼书、户型册、建筑规划模型、户型模型、报纸、广播、电视广告、网络广告、宣传单等)仅供乙方购房参考,均不视为要约之内容,甲方不因上述广告、宣传资料而承担任何义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修改建议: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甲方在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合同又未作重新约定的,可作为合同附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违约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上述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已明示不构成要约或者不属于交付标准或交易条件的,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
修改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条款:附件六《保利西子湾标准住宅单位装修标准》中“发展商保留一切权利按实际情况需要以同等质素之建筑材料及设备代替上述所列各项”
修改建议:发展商在取得乙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按实际情况需要以同等质素之建筑材料及设备代替上述所列各项。
修改理由:合同标的的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改变属于合同的变更,应取得相对方的书面同意。
三、原条款:附件八第二大点第五小点“乙方未能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导致甲方作为担保责任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的20%的违约金。”
修改建议:乙方未能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导致甲方作为担保责任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的10%的违约金。
修改理由:根据合同法,违约金的性质是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金。乙方未能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导致甲方作为担保责任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根据民法损失填补的规则,乙方也仅应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本条规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严重偏高,显失公平。
四、原条款:附件八第三大点“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 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修改建议:删除。
修改理由:在示范合同的正文中,对于乙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仅能要求乙方按每日房价款总额的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而在此补充协议中,将此比例提高到30%,严重偏高,显失公平。
五、原条款:附件八第四大点第二小点“该限价房达到本合同第十一条的交楼条件后,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办理收楼手续,若出现《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的质量问题,均属质量保修范围,不影响该限价房的交付,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二十五条承担保修责任。如乙方以此问题为由拒收该限价房,则视为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
修改建议:删除。
修改理由:《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的质量问题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漏水、抹灰层脱落、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等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些问题明显影响着业主的正常居住,当这些问题出现时还要求业主予以收楼,明显不合理。
六、原条款:附件八第八大点第一小点“甲方按《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时,乙方应对甲方的保修行为提供必要的便利,若因乙方拒绝甲方入场维修等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负。”
修改建议:甲方按《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时,乙方应对甲方的保修行为提供必要的便利,若因乙方拒绝甲方入场维修等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负。保修期间房屋不能居住使用的,甲方提供临时居住房屋或者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补偿后,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原条款没有对维修期间的赔偿问题作约定。
七、原条款:附件八第十大点第二小点“人防工程、架空层、避难层、球场、泳池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归甲方所有。”
修改建议:架空层、避难层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应归业主所有。
修改理由:架空层、避难层等的性质上属于公共场所、共用设施,为业主共有。业主共有的物,其占有、使用、收益权应归业主所有。这个在南京、福州等多个城市均有相关法律规定。
八、原条款:附件八第十一大点第三小点“乙方按本合同其他条款行使解除权的,应在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甲方,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修改建议:守约方按本合同其他条款行使解除权的,应在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违约方,否则视为守约方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修改理由: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不能只针对乙方,也应针对甲方。
九、原条款:附件八第十一大点第四小点“本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时,如该限价房已经交付使用的,自交付使用之日(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自本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起,乙方应按月以该限价房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房屋折旧及使用费,甲方有权于退款时扣除该费用。”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
修改理由:以总房款1%的标准来计算房屋折旧及使用费,明显过高。
十、原条款:附件八第十三大点“乙方应在不迟于本合同所约定交楼时间之日起的一年内向甲方提出租售车位(库)的要求,否则乙方不得对甲方向任何人租售车(库)提出异议。”
修改建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修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十一、原条款:附件八第十四大点“因乙方提供伪造、申报虚假资料或所填信息虚假、骗购限价房或乙方购房后违反《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等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须承担退还所购限价房、注销房地产权登记及支付总房价30%的违约金等责任,甲方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
修改建议:因乙方提供伪造、申报虚假资料或所填信息虚假、骗购限价房或乙方购房后违反《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等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须承担退还所购限价房、注销房地产权登记及支付总房价10%的违约金等责任,甲方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
修改理由:本条规定混淆了违反有关限价房的政策的行政责任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乙方虚伪的原因导致合同的解除,有关当事人当然应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守约方而言,仅仅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条中的“支付总房价30%的违约金”,严重偏高,显失公平。